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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姚锦桂与黄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锦桂,黄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4号原告姚锦桂,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天成,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生,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姚锦桂诉被告黄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黄月生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锦桂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锦桂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月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月生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月生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黄月生身份证号:4428271965112XXXX因本人家庭经济原因,现特向姚锦桂先生(身份证号:44122119770314XXXX)借到人民币¥26000元,大写两万陆仟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则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本息。借款人:黄月生(并按捺指模)。电话:15016****XX。借款日期:2013年8月28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26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依约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黄月生向其借款26000元,提供了有署名“黄月生”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月生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姚锦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原告已经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