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丁长海与宋百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海,宋百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丁长海,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凤涛(系原告丁长海岳父),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百法,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莲(系被告宋百法妻子),汉族,农民。原告丁长海因与被告宋百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海委托代理人林凤涛、庄建福,被告宋百法委托代理人李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海诉称,1998年11月16日,丁长海父亲生病期间,丁长海在宋百法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999年12月16日,丁长海偿还人民币1,500.00元。2001年,又偿还本息人民币3,900.00元。经双方协商,丁长海用其承包的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了欠款。此后,双方再次协商,丁长海与宋百法签订了协议书,但宋百法始终没有给付土地转包费用。现丁长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宋百法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要求宋百法返还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宋百法诉称,丁长海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是正常的土地流转关系,根本不是以地抵债。并且,宋百法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4亩,而非39亩。转包土地的转包费用,早已全部付清。据此,请求驳回丁长海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丁长海提举如下证据:1、2015年5月4日,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孙农仲案(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宋百法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是转包,而非转让,以及原告丁长海取得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宋百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1996年8月26日,孙吴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孙向集用(1996)字第1-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丁长海在孙吴县正阳山乡岩峰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宋百法提出:对该证据的效力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宋百法提举如下证据:1、被告宋百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莲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丁长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2015年8月2日,孙吴县正阳山乡岩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宋百法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经质证,原告丁长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2009年4月1日,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宋百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二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转包期限为20年,土地转包费人民币45,200.00元已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丁长海提出:该证据所载丁长海签名,系丁长海本人所书写,但合同内容非其所为。虽然该证据中载明土地系转让,但未经村委会加盖公章以示同意。因此,二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而非转让。至于土地转包费人民币45,200.00元的支付,没有相应收据证实,原告丁长海不认可。该证据落款处未有乙方宋百法签名,不符合合同的格式要求。据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百法主张的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丁长海提举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因发证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2、被告宋百法提举的第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宋百法妻子李春莲系表姐弟关系,且均为岩峰村村民。诉争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的原承包农户系案外人秦景庆。1992年,岩峰村委会将诉争土地由秦景庆处收回,并于当年发包给原告丁长海父亲丁万福所在农户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诉争土地由岩峰村委会再次发包给丁万福所在农户。2009年4月1日,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宋百法达成土地转包协议(丁万福已去世多年),并于同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载明:“丁长海将八号地承包给宋百法。以下发包方称甲方,承包方称乙方。甲方将八号地三十四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二十年。年租金每垧地壹仟元整。二十年租金合计肆万伍仟贰佰元(¥45200元)一次付清。双方承担义务: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负责承包地农田基本建设和义务。双方承担责任:自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毁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金承包费的双倍玖万零肆佰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收款人:丁长海。二○○九年四月1日。”在被告宋百法支付土地转包费后,耕种诉争土地至今。2015年2月12日,秦景庆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岩峰村委会与原告丁长海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宋百法返还诉争土地。2015年5月4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孙农仲案(2015)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丁长海取得诉争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以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宋百法的行为有效。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丁长海以其与被告宋百法之间系以地抵债,约定土地转包费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百法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在被告宋百法提举第3号证据后,原告丁长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与被告宋百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宋百法返还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宋百法则以诉争土地流转方式系转包,20年土地转包费已全部付清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宋百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在格式、内容上存在瑕疵,但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既不与法相悖,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虽然被告宋百法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但其至今认可合同内容,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宋百法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原告丁长海主张该土地转包系以地抵债,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宋百法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合同书》所载“二十年租金合计肆万伍仟贰佰元(¥45200元)一次付清。收款人:丁长海”的文字内容,具有收款凭证的性质,足以证明原告丁长海已经收取了34亩土地20年的转包费用。据此,原告丁长海请求解除该《合同书》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宋百法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继续流转至双方约定期限届满为止。综上,原告丁长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丁长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