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伟芳、胡康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伟芳,胡康元,杭州市规划局,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伟芳,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康元,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江,杭州市规划局建筑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戚金兴,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龚伟芳、胡康元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规划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伟芳、胡康元申请再审时称:1.判决适用法规依据错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以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作为判决的法规依据。以上两份复函均是杭州市规划局以提高新建区内的日照质量为由将大寒日的有效时间段从8-16时定为9-15时,前提是必须保障大寒日2小时日照所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日照现状截然相反的两个不同概念,不能辖及本案。法院将此两份复函作为判决适用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终审法院未按上位法认定申请人住宅日照被遮挡的原因和事实,规避申请人提出执行国家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款的正当要求。因申请人的住宅在一楼,原来靠的是早上十点之前或下午偏迟时段的日照,现在新建高楼将申请人住宅上午的日照全挡了,杭州市规划局既不承认其许可项目对申请人住宅的遮挡责任,又拒绝按照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做日照分析。两级法院未对申请人住宅日照在未符合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是否首先执行国家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款作出认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规划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的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许可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及地方规范,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历经反复司法审查,曾经法院撤销许可,之后被申请人针对原发证中的不当之处纠错并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在确认其符合规划依据、土地权属、相关前置行政行为等法定要件后,予以了再次发证。在此过程中,一、二审法院进行了认真和严格的审查,对有关法律及规范的适用也反复研判,最后所作判决于法有据,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再审时提出的事由,在原审中法院均作了全面审查,被申请人曾一一作了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其所称的许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故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有关日照规范的理解问题,根据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3]542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因此,判断杭州市的市标是否与国家标准冲突,其解释权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当各方争执不下时,有必要获得专业权威的意见为解释提供参考,为此被申请人提请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解释。根据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函复,杭州市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并不与国家标准冲突。此外,建设部的建标函[2012]186号文,也明确了杭州市的日照规定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请求依法驳回龚伟芳、胡康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作出了规定,规划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该标准进行审核,日照分析报告是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咨询的答复意见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函》,《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将日照分析参数中的测试日期确定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段确定为“上午9时至下午15时”并无不当。杭州市规划局据此向第三人核发建字第3301002012000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相关规定。龚伟芳、胡康元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龚伟芳、胡康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龚伟芳、胡康元的再审申请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伟芳、胡康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