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沈萍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萍,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09号原告王沈萍,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舒伦杰,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职务董事长。原告王沈萍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晋愉锦都小区房屋,该合同“附件三·晋愉锦都交房标准”第13条约定:“供水:给水管明装入户,一户一表,水表按自来水公司选定位置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附件约定为原告安装一户一表的水表,而仅在该小区安装了供水总表,原告房屋只有总表下的分水表,最终导致原告不能根据原告房屋的水表与水务公司进行独立核算,原告只能向物业公司交纳水费,该水费价格与国家指导的水务公司的水价不一致,具有随意性,且物业公司可随时对原告进行停水威胁。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安装的水表只是分表,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可以与水务公司直接结算的一户一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重新安装真正一户一表的事宜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能够直接与水务公司结算的水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设备差价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愉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案外人周丽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周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6号3栋15-3号房屋,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给水管明装入户,一户一表,水表按自来水公司选定位置安装”。2013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周丽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银燕路6号3栋15-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金额为34000元;案外人周丽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此外,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与西城水务公司签订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水合同,双方约定供水费用实行总表计量计价,具体为:物价局核定单价×用水量=水费。所涉二次加压供水设备及其运行管理费用由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即晋愉物业公司向用户收取。西城水务公司不负责各分户表的抄录,该小区总表以前的水质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由西城水务公司负责解释,总表以后经过储存水箱加压进入用户的水质标准及水处理由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和晋愉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原告所在小区的供水单位是西城水务公司,小区1楼到6楼的住户是由重庆市西城水务有限公司进行一次供水,7楼及7楼以上的住户也是由西城水务公司供水,由晋愉物业公司进行加压。二次供水的加压设备是属于小区的配套设备,由被告晋愉地产公司提供,由晋愉物业公司负责设备平时的运行和维护。小区二次供水的水费由物业公司向住户收取,单价为3.6元/吨,西城水务公司向小区一次供水的水价为3.5元/吨,存在0.1元/吨价差的原因是每月统计的二次供水总表的用水量与二次供水业主分表实际用量之间存在差异,这是由于在用水的过程中产生了水损,水损由业主分担故产生了价差。再查明,被告与晋愉物业公司均未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西城水务公司于2014年上半年被重庆市大学城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水务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所购房屋的供水企业现为水投集团大学城水务公司,其性质为公共供水企业。目前,大学城水务公司向涉案小区供水的价格为3.5元/吨。大学城水务公司只负责维护小区总表以前的管道,小区总表到各分表之间的管道由晋愉物业公司自行管理。大学城水务公司现在向该小区提供的是一次供水,在该小区除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以外,1楼到6楼的住户也是大学城水务公司的客户,可以直接来水务公司缴费,7楼及7楼以上的住户没有在大学城水务公司开立单独的账户,不是大学城水务公司的客户。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由水投集团大学城水务公司供水,可以改造为直接由水投集团大学城水务公司提供二次供水,但需改造小区管网设施,并由水投集团大学城水务公司入户安装一户一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系案外人周丽,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与案外人周丽之间合同的约定并不能及于原告,更不等同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原告从案外人周丽处购买的房屋系现房,原告购买时对该房屋已作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并无异议,原告也应当知晓该房屋没有安装能够直接与水务公司结算的水表的情况,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安装能够直接与水务公司结算的水表以及双倍设备差价9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沈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