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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的森威汽车修理厂内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左腿膝盖处砍伤,致其左股骨内髁开放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案发后拨打110电话自首。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关证据,据此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张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的森威汽车修理厂内与被害人陈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张某甲遂持菜刀砍向陈某左腿膝盖处,致其左股骨内髁开放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人张某乙、杨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