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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成守兴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守兴,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守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莉。上诉人成守兴因与被上诉人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莉一审时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成守兴向陈莉借款5000元,同日,陈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锦华支行转账支付借款给成守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条,但成守兴承诺会尽快还款给陈莉,可是直至陈莉起诉至法院,成守兴仍未归还借款,陈莉遂请求判令:1.成守兴偿还陈莉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成守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守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莉主张成守兴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5000元,为此,陈莉提供网银查询清单和短息照片予以证明,网银查询清单显示陈莉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守兴支付5000元;短信内容显示手机号码为189××××8599的发件人于2012年11月19日要求借款5000元并转入62×××18的银行账户里,该银行账户与陈莉转账支付5000元的户名为成守兴的收款账户一致。陈莉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成守兴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但一直未予归还,陈莉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网银查询清单、短信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成守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陈莉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陈莉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陈莉提供的网银查询清单,一审法院采信陈莉的主张,认定陈莉与成守兴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成守兴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莉要求成守兴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陈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及借款利息,陈莉可以催告成守兴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陈莉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应为合理期限。陈莉主张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的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款期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莉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成守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莉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成守兴负担。成守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守兴给付陈莉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陈莉承担。被上诉人陈莉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由陈莉承担,陈莉是受害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阅卷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成守兴向陈莉借款5000元,有网银查询清单、短信为证,由于成守兴在陈莉起诉后仍未还款,且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判令成守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成守兴上诉请求改判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成守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守兴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