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嵇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嵇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嵇某某。委托代理人相德群,江苏省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嵇某某。指定代理人郭某某。申请人嵇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嵇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嵇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嵇某某于2010年1月4日突发脑溢血,后经上海医院抢救治疗,急诊行左侧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2013年被申请人嵇某某再次发生脑溢血,之后便一直瘫痪在床,不能正常交流,饮食依靠家人喂食,且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及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某某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嵇某某指定代理人郭某某述称:对申请人嵇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意见没有异议,同意担任嵇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嵇某某与被申请人嵇某某系父子关系,郭某某系被申请人嵇某某妻子。被申请人嵇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突发脑溢血后,于2013年再次发生脑溢血,此后一直瘫痪��床,饮食需喂,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与外界不能进行有效沟通,意思表示和自我保护能力缺乏。2015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嵇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结婚证、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嵇某某关于宣告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郭某某系被申请人嵇某某之妻,且郭某某自愿作为被申请人嵇某某的监护人,故指定郭某某为被申请人嵇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嵇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某某为被申请人嵇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