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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段郢乡展郢村老房子家中,容留张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同年7、8月份,容留金某在其家中和车牌号为皖K×××××的货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同年6月至10月份,容留贾某在其家中及货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两次。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主动预缴罚金3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居住于阜南县段郢乡展郢村从郢队13号。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容留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同年6月至10月份,容留金某在其家中和车牌号为皖K×××××的货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容留贾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在车牌号为皖K×××××的货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金某、贾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主动预缴罚金3000元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不能认定系初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贾某在其牌号为皖K×××××的货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在该车内容留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