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田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办理登记结婚。同年9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该期间,被告变更通信号码,与我断绝联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办理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2、枫香镇张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徐某及被告之侄女赵某甲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外出1年多,至今未与家里人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解决其婚姻问题,对财产等部分,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在该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毅代理审判员 田 兴人民陪审员 沈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