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永成、杨世艳、李文秀诉李翠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成,杨世艳,李文秀,李翠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永成,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艳,女。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秀,女。被告李翠翠,女。委托代理人王卓莹,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成、杨世艳、李文秀与被告李翠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杨世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原告李文秀与被告李翠翠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成诉称,原告王永成是王某的父亲,原告杨世艳是王某的母亲,原告李文秀是王某的妻子。被告李翠翠雇佣原告从事送货工作,报酬按每天80.00元计算。2015年2月16日14时40分许,王某在送货过程中途经法库县某某燃气站南侧时由南向北行驶与标志杆相撞,造成王宪受伤,住院抢救12天,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住院费71,276.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76.77元、住院伙食费1,2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600.00元、丧葬费24,555.00、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33,831.7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世艳诉称,与原告王永成的意见一致原告李文秀诉称,与原告王永成的意见一致被告李翠翠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案由不正确,王某与被告应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对于王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成是王某的父亲,原告杨世艳是王某的母亲,原告李文秀是王某的妻子。被告李翠翠雇佣王某从事送货等工作,报酬按每天80.00元计算。2015年2月16日14时40分许,王某在送货过程中途经法库县某某燃气站南侧时由南向北行驶与标志杆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2月16日入院,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住院期间Ⅰ级护理,原告为此垫付医疗住院费71,276.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76.77元、住院伙食费1,2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600.00元、丧葬费24,555.00、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33,831.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某驾驶辽AYS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述交通事故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一是客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因车损其性能无法路试检测;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前部组合灯破损、后部信号装置完整,因车损其效能无法检测;二是客车左前侧为与路灯杆碰撞接触部位、车体前部为与标志杆碰撞接触部位;三是客车轮胎印痕起点速度约为55Km/h。支出鉴定费1,500.00元。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在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支出鉴定费500.00元。再查明,王某受伤后,被告李翠翠共垫付医药费等合计58,50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对话内容、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权利告知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库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委员会证明、王某和李文秀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法库县某某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押金收据3张、辽宁省某某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1张、气垫床销售凭证1张、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收条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张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翠翠雇佣王某从事送货等工作。被告李翠翠按每天80.00元支付给王某报酬。且被告李翠翠每天安排王某具体工作内容。故被告李翠翠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翠翠是雇主,王某是雇员。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翠翠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送货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翠翠承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1,276.77元,符合医疗费相关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0元,因王某生前每天工资为8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王永成有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6.24元/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天数为12天。故护理费应为2,309.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因王某生前长期居住在法库县某某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王某的死亡赔偿应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计算,年限按20年,合计为581,6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4,5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过大,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损害形成原因、获利情况、经济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00元。综上,因王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51,046.13元(含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58,504.6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翠赔偿原告王永成、杨世艳、李文秀因王宪死亡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7,227.69元(751,046.13元×70%-58,504.6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成、杨世艳、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00元,减半收取为2,084.00元,由原告王永成、杨世艳、李文秀负担697.05元,由被告李翠翠负担1,38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6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娄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