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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鲁伟与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修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鲁伟,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修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苏鲁伟,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范云安,农民。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韩修义,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未到庭)原告苏鲁伟诉被告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茂、被告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修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鲁伟诉称,2012年被告韩修义挂靠被告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河县朱圩小区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原告为其从事水电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工资款30600元,后经催讨,被告韩修义还款15000元,下欠156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600元。被告韩修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书面递交答辩意见。被告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金诚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书和任何承包书,原告诉被告金城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与我们公司无关。2、我们是与被告韩修义签订的合同书,我们与被告韩修义已经结算清,我们还给韩修义垫付了维修费,所以我们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据,内容为:被告韩修义出具的工资单,证明被告韩修义尚未支付原告工资款15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韩修义挂靠被告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河县武桥镇朱圩小区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原告承担其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韩修义尚有156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韩修义欠其工程款1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修义欠原告苏鲁伟工程款15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