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恩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113号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薛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鹏。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柴春英,女。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男。第三人孙恩太,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徐汇人社认(2014)字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宏鹏、刘鹏,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柴春英、柯顺利,第三人孙恩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6日作出的徐汇人社认(2014)字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查,第三人系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往原告的员工,其在外出工作期间受伤,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述情况属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诉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徐汇人社认(2014)字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诉权。原告诉称,第三人系用人单位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智公司”)派遣至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员工合同期满后离职,后要求原告出具其工伤的相关证明。但事实上,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系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第三人未向原告或中智公司提供证据或申请要求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认定、申请病假等,并在数月后及离职之后提出认定工伤的要求超过一年时效,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据原告调查,第三人在2013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依然正常上班。而被告区人社局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和中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徐汇人社认(2014)字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有相关劳动争议仲裁确认第三人与中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有第三人、工友、肇事方的笔录可予以证明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仲裁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意见。第三人述称,其工友、房东可证明其受伤后两个多月未上班,并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区人社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举证通知书、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庭审笔录、证明;2.情况说明、谈话笔录;3.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相关病历材料;5.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说明;6.李春城等6人证言、李春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洪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和孙恩太同事对事故经过的证明;7.作业线路图、工作记录、行车路线及第三人自述;8.交通事故肇事者李洪奎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9.中智公司出具的意见、第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补充协议;10.原告出具的第三人情况说明、委托书、关于调整受委托人的情况说明、王志英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1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1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2015年4月3日收到的复议申请及快递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6.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快递凭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区人社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第三人情况说明;3.薪资发放确认表及表格。经质证,被告区人社局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作出的代理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格与中智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冲突,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第三人在外出工作期间,于上午11时骑二轮车途径北京市通州区三元村西口南时,与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因此受伤。其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京通劳仲字(2014)第2403号裁决书中,认定中智公司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第三人至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中智公司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向中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区人社局分别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4日及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发出两份通知书。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徐汇人社认(2014)字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维持徐汇人社认(2014)字第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区人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日上午外出工作期间,途径北京市通州区三元村西口南时,与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根据相关规定,应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况。被告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在对第三人、相关证人开展调查询问活动后,作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