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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凌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甲等人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新农村建设点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乙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寨窝一果山上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携带赌资在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老祠堂坐庄“钓虾公”赌博。上述三次赌博的参赌人数均达到20人以上。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17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徐某某(已劳教)经商议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新农村建设点利用“钓虾公”(一种赌博方式)方式坐庄赌博,雇请王某丁(另案处理)收赔钱,被告人凌某某负责摇骰子、管账,同案人王某丙、王某丁负责收赔钱,同案人邱某某、王某甲、徐某某负责放哨,每天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多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4、同案人王某丙、邱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丁的供述;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6、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二、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刑)经商议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寨窝一果山上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凌某某负责摇骰子、收赔钱,同案人王某乙负责收赔钱。2010年9月27日晚,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的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1、物证照片;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5、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3、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携带赌资在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老祠堂坐庄“钓虾公”赌博。2011年2月18日下午,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坐庄赌博的被告人凌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某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30人以上。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物证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5、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30天,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法官寄语:赌博破坏家庭,危害社会,是自古以来的一大毒瘤,必须坚决清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