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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冯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冯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635号原告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文。委托代理人陆易。委托代理人潘琼。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刚。被告冯建刚。原告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芽化纺公司)、冯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芽化纺公司、冯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新芽化纺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新芽化纺公司涤纶丝,到2014年10月中旬双方业务结束。2014年11月经对账,被告新芽化纺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芽化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9.2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6月7日,原告和两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新芽化纺公司确认了上述欠款,并同意将其所有的珍珠绒剪毛坯布25569.8公斤留置于原告公司作为担保,同时被告冯建刚同意承担2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芽化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9.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5.11%);2、被告冯建刚承担2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冯建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新芽化纺公司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到2014年10月中旬双方业务结束。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新芽化纺公司发出对账单,认为被告新芽化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39634.85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新芽化纺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8万元。之后,被告新芽化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7日,原告和两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新芽化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9.2万元,并愿将其所有的珍珠绒剪毛坯布25569.8公斤转移存放于原告公司仓库作为归还货款担保,同时被告冯建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20万元。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芽化纺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部分不付而引起责任,责任在被告新芽化纺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新芽化纺公司支付以59.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冯建刚为被告新芽化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冯建刚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按约定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货款59.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由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被告冯建刚在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405元,由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冯建刚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