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与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负责人沈万金。委托代理人孙玄铉、陈乔麒。被告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君。原告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包装桶。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36043.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043.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43.70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货款136043.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浙江亿晶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