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新新与何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新,何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41号原告:张新新,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何继刚,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合肥市包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新新诉被告何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新诉称:被告何继刚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陆续向其借款计39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6日还款。因借款到期后,何继刚未予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何继刚支付借款本金39万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继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原告张新新陆续通过支付宝转帐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何继刚出借款项计39万元。2015年2月13日,何继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39万元借款约定于同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款,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逾期后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因借款到期后,何继刚未予还款,张新新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新新提供的借条、支付宝���易记录明细查询单及张新新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继刚拖欠原告张新新借款本金39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张新新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综上,何继刚理应按其出具的借条中的约定还款期限按约还款,对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新新诉称主张的何继刚支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继刚支付原告张新新借款本金39万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计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计8100元,由被告何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