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辉与纳兵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平,男,汉族,1954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刘辉的哥哥。被告纳兵春,男,回族,1979年2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辉与被告纳兵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纳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5年3月20日早晨6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京拉线东侧公交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1258公里4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到永宁县医院治疗后,在家中休息3个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致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024.00元,其中医疗费574.00元,误工费13500.00元(150.0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营养费2250.00元(50.00元/天×45天),撞坏自行车的价值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受伤照片两张;4、永宁县杨和镇李峰车行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自行车损坏、丢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旧自行车,不是新自行车,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纳兵春辩称,事发当时我在东边骑的摩托车,有一辆大车过来,车灯刺了一下,原告骑得自行车刮到我的左胳膊上了,然后原告摔倒的,我看原告的头皮刺破了,我就挡了一辆车把原告送到永宁县医院,医生给原告把头皮擦了,说让回家,我就让原告拍的CT报告单,原告的家人来了之后报警,交警队来了问了我当时的全过程,我当时是逆行,就给我定了个全部责任。医生让原告回家,原告家人就找医生让住院呢。当时在医院给原告看病的费用都是我花的。2015年3月25日,我父亲早晨上街买东西,看见原告在街上打工呢,我母亲也看见原告打工呢,过了几天后我也看到原告在纳闸桥上坐着聊天。我还有一次看见原告拿的铁锨从一辆车上下来。我母亲碰见我队上的人就说了原告的事情,队上的人还说不让管。被告纳兵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永宁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医疗费票据十九张;3、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给原告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编号为33635047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编号为33635047的票据上的姓名是“纳生林”不是原告刘辉,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早晨5时50分左右,原告刘辉骑自行车沿京拉线东侧公交车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1258公里400米处与被告纳兵春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到永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肿胀,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568.18元,由原告支付医疗费678.58元。原告在门诊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3月24日计5天和3月31日、4月13日两次。之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纳兵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辉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的自行车事发后丢失。本院认为,被告纳兵春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刘辉骑自行车相刮撞,发生刘辉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纳兵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辉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辉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出示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42.18元(1568.18元+574.00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参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农、林、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50.00元(每天95.00元×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车确已丢失,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592.18元(其中医疗费2142.18元,误工费9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68.18元,剩余损失2024.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各项经济损失2024.00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纳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经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