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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快递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大道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前部与遇绿灯被放行并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崔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崔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2日2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死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包括先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就职单位赔偿被害人崔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崔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杜某乙、夏某、崔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案发路口监控视频,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信号灯配时数据,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性质认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情况说明、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近亲属及其就职单位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杜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甲的近亲属及其就职单位能够对被害人崔某乙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上诉人杜某甲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综合考虑上诉人杜某甲的认罪态度和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杜某甲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