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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2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海波,女,于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30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二人驾乘一辆白色摩托车窜到湛江市××××区龙头镇“群豪网吧”停车场,由谭某在附近“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速卡迪牌SK125-5B摩托车(车架号LP6PCJAD0708240)的防盗锁钳断,随即将陈的该辆摩托车盗走。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4元。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二人驾乘一辆白色摩托车窜到湛江市××××区坡头镇“流星雨网吧”门前,由谭某在附近“望风”,李某甲用“撬批”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黑色天马牌摩托车(车架号LP5XCHBE3C0200772、车牌号为粤G×××××)的电源锁撬开,随即将许某的该辆摩托车盗走。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天马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7元。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二人驾乘一辆车牌号为粤K×××××白色千里马小轿车窜到湛江市××××区坡头镇“竹泉阁网吧”停车,由谭某在附近“望风”,李某甲用“撬批”将被害人骆某乙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5D1091443、车牌号为粤G×××××)的电源锁撬开,随即将该辆摩托车盗走。谭某准备驾驶上述小汽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谭某传唤到案。后李某甲通过其父亲李某乙将其盗得的该辆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骆某乙。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6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茂名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值款人民币110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称是逼妻子谭某一起去盗窃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是被丈夫李某甲逼着一起去盗窃的,生育的两个幼女要抚养,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二人驾乘一辆白色摩托车窜到湛江市××××区龙头镇解放路“群豪网吧”停车场,由谭某在附近“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速卡迪牌SK125-5B摩托车(车架号LP6PCJAD0708240)的防盗锁钳断,随即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4元。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二人驾乘一辆白色摩托车窜到湛江市××××区坡头镇“流星雨网吧”门前,由谭某在附近“望风”,李某甲用“撬批”将被害人许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天马牌摩托车(车架号LP5XCHBE3C0200772、车牌号为粤G×××××)的电源锁撬开,随即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天马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7元。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二人驾乘一辆车牌号为粤K×××××白色千里马小轿车窜到湛江市××××区坡头镇“竹泉阁网吧”停车,由谭某在附近“望风”,李某甲用“撬批”将被害人骆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5D1091443、车牌号为粤G×××××)的电源锁撬开,随即将该辆摩托车盗走。谭某准备驾驶上述小汽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谭某抓获。后李某甲通过其父亲李某乙在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茅山村口处将该辆摩托车向公安机关退赃。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6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骆某乙。2014年10月28日,李某甲因吸毒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骆某乙、许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骆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购买天马牌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及五羊本田摩托车行驶证、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湛坡价证字(2014)183、220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强制戒毒材料及有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值款人民币110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盗窃现场当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