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春丰诉宋玉芹、孙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丰,宋玉芹,孙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C}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2号原告于春丰,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头台镇头台村。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芹,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力,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头镇。原告于春丰与被告宋玉芹、孙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鉴定,于同年5月21日鉴定作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宋玉芹在头台镇六村购买羊草打包运输,由其工作人员孙力雇佣我村四队XX、孟祥刚、罗长军和我为其装车。由于草原内不便于进出载重车辆。2014年9月19日,宋玉芹的载重大卡车停在公路边,需要由四轮车从草原内倒出草包到公路边,然后再往载重车上装。我负责在载重汽车上装草包,当车上草包装载约4米高时,因草包意外被勾开,导致我从车顶滑落坠地,双足落在油漆路面上,顿觉足跟部疼痛难忍,被告等人将我送至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认定:双侧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3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16.53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20年×20%)、出院后误工费52200元(300元×174天)、护理费9840元(120元×8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宋玉芹辩称,原告从车上滑落坠地是事实。但当时他是负装,只负责4层以下,由于其是从4米以上坠地的,远远超过4层,所以,他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其赔偿请求数额过高;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孙力辩称,原告是宋玉芹雇佣的,不是我雇佣的,我也是被雇佣人员,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审理查明,原告于春丰经孙力联系为宋玉芹负劳务,四人装一大板车草包获得劳务费800元,每人2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将草包勾豁,导致其从车上摔下,当日经肇源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冠心病。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826.53元,其中测量血糖费计34.20元。宋玉芹预付医药费1000元。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到中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鉴定单位,二被告没有到场配合。2015年5月2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指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认定:1、于春丰双侧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于春丰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3、于春丰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原告预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宋玉芹作为原告于春丰的雇主,就于春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力与原告没有劳务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操作中存在失误,所以,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被告主张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每天30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379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应依据该标准保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芹赔偿原告于春丰医药费4792.33元、误工费11734.20元(65.19元×180天)、护理费5867.10元(65.19元×9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伤残赔偿金27254.40元(6813.6×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098.03元的70%,即38568.63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余款为37568.63元,原告自负30%;二、驳回原告要求孙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负担2118.78元、被告宋玉芹负担764.22元;其他费用17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32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宋玉芹负担1470元。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树柏审判员 刘大伟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