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安某强诉被告贵州黔东油脂集团德江县星星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强,贵州黔东油脂集团德江县星星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安某强,男。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黔东油脂集团德江县星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简宜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安某强诉被告贵州黔东油脂集团德江县星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油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简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强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发油房院坝道路硬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筹资情况分期付款给原告,限于2014年7月底前必须付清,否则超期未付的工程款被告按1%利率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领款时必须提供国家正规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41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326400元。因被告超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超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超期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419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3、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人民币541400元的事实;4、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41400元的事实。被告星星油脂公司辩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施工被告厂区道路硬化工程符合事实。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验收,但几个月后,工程出现路基(隐蔽工程)明显下陷,被告大门前面的硬化道路右边呈悬空状态,路面中间也出现金条裂缝,该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326452元。被告超期向原告付款是事实,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人民币5412.52元(541452元×1%),不是原告诉称的利息人民币41958元,合同载明的1%利率,不是年利率,也非月利率或日利率,其与超期支付工程款的天数没有关系,1%的利率是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补偿原告。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路基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414.52元的利息款,以此作为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失的弥补,若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其费用将是利息款额的数十倍,且按照(建质(2014)124号文件规定,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必须承担质量终身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超期未付的工程款应按总金额的1%计算,即人民币541452元的1%为人民币5414.52元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1%利率不是违约金异议。对该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该合同第六条载明“付款方式:该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筹资情况分期付款,但在2014年7月底前必须付清。否则超期未付的工程款甲方按1%利率结算支付乙方。乙方领款时必须提供国家正规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为被告垫资人民币54145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326452元,共计人民币541452元。现原告以被告超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1%的月利率分段支付超期付款人民币541400元的利息,即被告至2015年2月12日,工程款人民币541400元超期192天,利息为人民币34649.6元;被告至2015年2月27日工程款人民币526400元超期15天,利息为人民币2630元;被告至2015年4月10日工程款人民币326400元超期43天,利息为4678.4元。合计人民币41958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按工程款人民币541452元的1%即人民币5414.52元支付超期款给原告,因原、被告对1%的利率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超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的1%利率分段支付利息,被告则主张应按工程款总额的1%支付给原告,对该1%利率的约定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根据金融交易习惯及银行的贷款政策,加之双方验收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工程并受益,由于原告系垫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按5414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垫资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黔东油脂集团德江县星星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某强垫付工程款5414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时间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贵州黔东油脂集团德江县星星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文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安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