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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刘基华、朱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刘基华,朱云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99号。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娜,该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基华。被告朱云娣(系刘基华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下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基华、朱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娜、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基华、朱云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基华、朱云娣与我行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提款方式、还款方式和利息计收、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刘基华、朱云娣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盐城市开发区开鑫业新村*号过街楼幢*室房屋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基华、朱云娣与我行签订了提款协议,我行于2013年9月4日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6‰,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然被告仅还本金97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基华未归还贷款本金299903元、利息罚息2.66元、本金罚息24803.19元,合计人民币324708.8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基华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等计人民币324708.8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随本清)。2、原告对刘基华、朱云娣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基华、朱云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610元。被告刘基华、朱云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基华、朱云娣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刘基华、朱云娣(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中行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约定执行,由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甲方构成违约,则乙方随时调整或取消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停止发放甲方尚未提用的贷款,甲方同时承担乙方因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年8月26日,刘基华将坐落于盐城市区开鑫业新村*号过街楼幢*室,*号过街楼幢*室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8月27日,刘基华、朱云娣与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提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刘基华为经营,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刘基华、朱云娣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6‰。刘基华收到贷款后,至2014年8月11日之前正常按月偿还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9月起,刘基华未能正常还款。2014年12月17日中行盐城开发区支行向刘基华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偿还贷款逾期本息,否则将采取必要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同日,刘基华收到函件后表示在2014年12月19日前出售房屋偿还贷款。届期刘基华未能还款。2015年1月6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从其卡中自动扣收本金97元、利息1440元、罚息841.98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刘基华、朱云娣欠中行开发区支行本金299903元、利息罚息2.66元、本金罚息24803.19元,合计324708.85元,中行开发区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中行开发区支行为此欠款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61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基华、朱云娣在合同签订并取得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刘基华、朱云娣应依约承担偿还尚欠全部本息的责任。两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区开鑫业新村*号过街楼幢*室,*号过街楼幢*室房屋作为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两被告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权依法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61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基华、朱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324708.8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坐落于盐城市区开鑫业新村*号过街楼幢*室,*号过街楼幢*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基华、朱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46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刘基华、朱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