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富军、张正香、万国军、万国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富军,张正香,万国军,万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吕富军。被告张正香。被告万国军。被告万国锋。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富军、张正香、万国军、万国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富军借款45万元,被告万国军、万国锋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1.62%。2013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富军及财产共有人张正香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国军、万国锋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经查证该地址,被告吕富军、张正香、万国军、万国锋均不在该地。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579元,退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