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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龙某甲,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侗族。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侗族。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7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复婚,及亲朋好友劝说、说和,在被告表示要好好对待原告,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情况下,2006年3月22日原告同意与被告复婚。双方于1992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龙某乙,2006年3月22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杨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是上门女婿,被告对原告总是有看法和想法,认为自己无形之中吃亏了。平时小孩有病不肯拿钱出来医治,也不愿意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更不愿意出资用于家庭建房。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也从来不闻不问。孩子、家庭及建房的责任几乎都是原告承担。被告还时不时殴打原告,动不动毒打儿子,还多次用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在温州市平阳县被告还被派出所搜出刀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说随便原告怎么办。至此,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建有四排三间木屋一座,几乎都是原告出钱出力,女儿龙某乙出资3万元用于该木屋二楼的安装。该木屋应该归原告所有,或者归龙某乙和杨某乙所有。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基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木屋一座归原告或归婚生子女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2份(2008年及2014年申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持证人分别为龙某甲、杨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当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后来想多分耕田才协议离婚,至于离婚的时间已记不清了。原、被告于1991年阴历12月21日生育女儿,2006年3月22日生育儿子。被告在外面打工,平时不在家里,打工收入都寄回家,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不肯出钱为小孩治病,不肯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于2002年修建木房,当时只修建了房屋的框架,2007年9月份开始安装一楼的板壁,2014年安装好二楼的板壁,原、被告双方都是出钱出力,女儿也出了一些资金,但具体金额不详。被告愿意努力赚钱,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把家庭搞好。被告现在在县城这边打听看有什么好工作,如有的话,既能够就近打工,又能够照顾好家庭。如果外面有好工作,被告也可以去外面打工,把老婆孩子接过去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1992年1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龙某乙。后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乙。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告当庭提出被告在外打工仅付过两次款给她,一次2.5万元、一次2.8万元,两次合计5.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平常随意殴打原告及小孩,不关心家庭生活及家庭建设等主要事实,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其离婚请求未获支持,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龙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