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1日在洪江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2日生育一子,名蒋某甲,199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子女现同在深圳打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认识不到一年就结婚,沟通少,彼此为人处事性格等都不甚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始终难以建立真正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好赌,双方常为此事吵闹。为回避矛盾,原告于2006年2月独自外出,不敢也不愿再回被告家中。自此,原、被告再无往来联系,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代理人蒋青山对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九年时间,被告好赌且品行不正等情况;3、原告代理人蒋青山对黄某甲的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九年时间,被告好赌且品行不正等情况;4、许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八、九年时间等情况;5、高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多年不见被告去原告打工地探望原告等情况;6、蒋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九年时间等情况。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3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母亲向某某、弟弟黄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向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黄某甲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其一直在外面打工,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是很清楚,且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好赌及作风问题系黄某甲听原告所说,对2、3号证据拟证事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6号证据系原告同事许某某、高某某、蒋某丙分别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到庭,对其所证事项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1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某某乡登记结婚,1989年3月2日生育一子,名蒋某甲,199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分居长达九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一女,组建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虽为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南数三人民陪审员 瞿 素 梅人民陪审员 蒋 菊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晓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