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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闫春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刘丛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红。委托代理人尚卫国、肖兰,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丛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上诉人闫春红的委托代理人肖兰,被上诉人刘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丛丛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迎宾路水电部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闫春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告刘丛丛与原告闫春红两车损坏,原告闫春红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丛丛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春红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闫春红,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栗村栗丰街160号;四、医疗费:13815.1元(原审法院认定);五、二次手术费:8000元;六、误工费:75.72元/天×182天=13781.04元(原审法院认定);七、护理费:97.25元/天×135天=13128.75元(原审法院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九、营养费:30元/天×135天=4050元(原审法院认定);十、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十一、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原审法院认定);十二、鉴定费:14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丛丛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闫春红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979.1元。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36580.1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有异议部分分别认定如下: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应予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其工作性质参照餐饮业标准75.72元/天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2天。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无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佐证,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参照建筑业标准97.25元/天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共计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结合住院期间及休息三个月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与承德下板城街道杨村社区居委会、平安物业公司联合证明以及租赁合同等证实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承德县下板城聚鑫家园小区,并提交高碑店市曾氏香辣馆相关工作证明证实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每年22580元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共计80878.89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故免除被告刘丛丛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春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834.89元。二、免除被告刘丛丛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护理费131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误工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闫春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丛丛辩称,一审未对我垫付的36000多元进行审理,其他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全休3个月。原审据此认定的营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审据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岩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董红岩系其单位的工人,原审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闫春红提交的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承德县下板城街道杨村社区居委会、承德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承德县下板城聚鑫家园小区,提交的高碑店市曾氏香辣馆相关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闫春红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王新生审判员宋庆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