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甲、崔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崔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女,1969年2月1日生于新疆库尔勒市,白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发票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69年10月13日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发票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崔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熊某甲将自己设立的航空售票服务点挂靠在新疆巴州某某广告公司名下经营航空售票。2012年4月,被告人熊某甲同丈夫崔某就该服务点与乌鲁木齐某某伟业商贸公司(后更名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代理销售机票。为提高利润,被告人熊某甲从网上下载机票万能打印系统,预通过乌鲁木齐某某航空有限公司账户订购飞机票,同时于2013年1月通过QQ群联系杨新伟(另案处理),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份空白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2014年10月中旬,其以同样的方式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1100张空白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分别放置家中和销售部内打印后使用。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员搜查,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计1510张。经鉴定,其中1133张属伪造。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购买持有1300份,并进行使用,数量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当庭发表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建议对二被告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甲、崔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崔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崔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购买持有1300份,使用后在查处时仍持有1133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扣押的假冒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133份予以收缴并销毁。四、依法扣押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各一台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