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8530X。负责人:曾铭忠。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桥西。注册号440682000334543。法定代表人:李永佳。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南北大道学丰路段。注册号193800257。法定代表人:郑心锐。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何嘉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1995年10月6日至1996年8月8日期间签订了10份《担保借款合同》及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8,776,000元,具体内容如下:1、1995年10月6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5和信)社担借合字第208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自1995年10月6日起至199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3.72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995年12月20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5和信)社担借合字第260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199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1995年12月21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5和信)社担借合字第262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自1995年12月21日起至199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1995年12月22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5和信)社担借合字第268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自1995年12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1995年12月25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5和信)社担借合字第272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借款期自1995年12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1996年3月27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6和信)社担借合字第56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786000元,借款期自1996年3月27日起至1997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1996年4月26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6和信)社担借合字第102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自1996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1996年4月29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6和信)社担借合字第103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自1996年4月29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4.64‰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1996年6月21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6和信)社担借合字第138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自1996年6月21日起至1997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1996年7月8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96和信)社担借合字第154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自1996年7月8日起至1997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1996年8月8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和信社)保借字1996第02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6年8月8日至1998年8月8日止,被告可根据需要向原告借出不超过30000000元的借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合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0元,借款期至1997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于199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至1997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1.34‰计算。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12年偿还了该笔借款项下的1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在2012年3月29日偿还了上述第10项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1533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60664元、利息18948634.51元(以合同约定标准,分别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南海市和顺信用社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过程说明、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行业标识和招牌、印章、凭证机构名称的通知、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等十个信用社更名的批复、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借款借据(1份,原件)、担保借款合同(10份,原件)、贷款凭证(10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自1995年10月6日至1996年8月期间签订了十份担保借款合同及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合共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8776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偿还了1996年7月8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5336元,归还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但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60664元及利息18948634.5元。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逾期还款后原告一直发出书面的通知进行催收,最后一期的催收通知书是2014年9月26日发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5、(2001)南法执字第14032号民事裁定书、(2002)南法执字第485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被其他银行起诉,两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876066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8948634.51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原告历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8760664元,利息18948634.51元,及以上述欠款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二、被告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73.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