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与张高峰、张瑜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张高峰,张瑜瑜,钟浩,侯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三路74号。负责人张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清华,该支行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燕,该行职员。被告张高峰,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被告张瑜瑜,女,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被告钟浩,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侯浩伟,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诉被告张高峰、张瑜瑜、钟浩、侯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峰、张瑜瑜、钟浩、侯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高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张高峰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钟浩、侯浩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高峰获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高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及进购一批办公耗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后被告张高峰于2014年8月至今屡次拖欠到期贷款款项,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丧失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被告张瑜瑜作为被告张高峰的妻子,对被告张高峰的贷款行为知情并表示支持,且被告的贷款用于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也用于共同家庭开支,故上述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高峰、张瑜瑜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钟浩、侯浩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749.53元,利息6947.06元,本息合计98696.59元,2015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高峰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且不具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张高峰、张瑜瑜偿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1749.53元、利息6947.06元(计至2015年5月12日),本息合计98696.59元;2015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浩、侯浩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高峰、张瑜瑜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钟浩、侯浩伟身份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还款计划表,贷款逾期详情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被告张高峰、张瑜瑜、钟浩、侯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高峰、张瑜瑜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张高峰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额度为20万元,被告张瑜瑜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名,被告钟浩、侯浩伟在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高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高峰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重新装修及进购批办公耗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借款合同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张瑜瑜在配偶栏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钟浩、侯浩伟分别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钟浩、侯浩伟自愿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2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高峰指定账户,被告张高峰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张高峰按约偿还了两个月本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出现拖欠到期款项。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张高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749.53元,利息6947.06元,本息合计98696.5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到期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在诉讼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5437.35元、利息7562.65元,经核减后,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12.18元、利息4118.28元,现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张高峰、张瑜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312.18元、利息4118.28元,合计40430.46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其余请求不变。本院认为,被告张高峰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12.18元、利息4118.28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合计40430.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贷款逾期详情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高峰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上述借款发生在张高峰、张瑜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高峰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高峰、张瑜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312.18元、利息4118.28元(计至2015年8月12日),合计40430.4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钟浩、侯浩伟对被告张高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峰、张瑜瑜、钟浩、侯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峰、张瑜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312.18元、利息4118.28元(计至2015年8月12日),合计40430.4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二、被告张高峰、张瑜瑜应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三、被告钟浩、侯浩伟对被告张高峰、张瑜瑜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4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33.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