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来君与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君,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来君,山东开元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君与被告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玺、被告刘丽、被告平安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君诉称,被告刘丽驾驶的车辆与他相撞,发生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丽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0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辩称,她驾驶她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刘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南郝信用社路口以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刘来君相撞,造成原告刘来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刘来君不承担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来君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挫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来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营养费600元人民币。5、后续治疗费无。被告刘丽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刘丽,该车在被告平安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12月19日始至2014年12月18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55.2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47元(150天×76.98元/天)、护理费1631元(原告嫂子徐秀文护理30天×54.37元/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丽与原告刘来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刘来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55.29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本科毕业证、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上学期间户口迁入集体户,是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后虽经迁移,但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未发生改变,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47元,被告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仅主张每天76.98元的误工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1元,被告虽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687.29元【医疗费类损失9015.29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7274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1930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刘丽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9015.29元、伤残类损失7274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1757.2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193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刘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来君经济损失81757.29元;二、被告刘丽赔偿原告刘来君经济损失1930元;三、驳回原告刘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来君负担143元,由被告刘丽负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