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齐井付、杨占君、李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齐井付,杨占君,李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齐井付,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占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立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齐井付、杨占君、李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被告齐井付、杨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齐井付与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30,0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井付偿还借款本金21,738.42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973.68元,以上款项合计24,712.10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齐井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杨占君、李立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井付辩称,字是我签的,实际是给黄友俊贷的款,只是以我名义借的。被告杨占君辩称,担保属实,我也是给黄友俊借款担保的,应由黄友俊还款。被告李立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齐井付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种养业(种地),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该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有被告杨占君、李立东签名及手印。2010年6月3日,被告齐井付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占君、李立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齐井付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杨占君、李立东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齐井付发放贷款3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齐井付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齐井付发放循环借款。2011年5月16日,原告从被告齐井付帐户扣划本息30,904.47元,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又向被告齐井付帐户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又从被告齐井付帐户扣划本息30,831.87元。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齐井付帐户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从被告齐井付帐户扣划本息30,849.52元,当日又再次向齐井付帐户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5日,被告齐井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4,712.10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与被告齐井付、杨占君、李立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齐井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21,738.42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973.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齐井付逾期未还款,故被告齐井付应承担本金21,738.42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占君、李立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被告齐井付债务应当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齐井付、杨占君辩称,贷款系为案外人黄某使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齐井付帐户,三被告是否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向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三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井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24,712.1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1,738.42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占君、李立东对被告齐井付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井付、杨占君、李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0元,由被告齐井付负担,被告杨占君、李立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