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丽华,女。被告刘海涛,男。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丽华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和被告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华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海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就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李丽华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海涛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借款时实际收到借款是97000元,当时原告扣除了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目前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李丽华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刘海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刘海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立有借条;原告李丽华当时实际借给被告97000元,从中扣付了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3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后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刘海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李丽华要求被告刘海涛偿还本金100000元,因其借款给被告刘海涛时实际提供的借款是97000元,本院只保护97000元的借款本金,预扣3000元不得计入本金;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已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华借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