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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X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为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5月9日零时,我雇佣的司机陆树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252公里+100米处,与韩志军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由于惯性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了玄兆伍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部,将正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边检查车辆的玄兆伍挤压致死,造成三车受损、玄兆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树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玄兆伍驾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玄兆伍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5025元,公估费6751元,施救费7180元,合计238956元。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我事故理赔款2389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限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三方车辆,原告所有车辆应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由我方进行赔偿。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车损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机动车损失限额为357000元。2015年5月9日零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陆树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252公里+100米处,与韩志军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由于惯性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了玄兆伍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部,将正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边检查车辆的玄兆伍挤压致死,造成三车受损、玄兆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树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玄兆伍驾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玄兆伍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5025元,公估费6751元,施救费7180元,合计238956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从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陆树江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与三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向三者车请求侵权赔偿,也可以向被告请求保险合同赔偿。采取向谁请求何种赔偿原告有选择权,原告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向第三者车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清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的必要合理开支,被告拒不赔付无理,被告虽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应如数赔偿。但原告请求施救费7180元明显过高,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本次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依法取得向事故对方及其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XX保险金2347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399元,原告XX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