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李新建、吴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李新建,吴杨玲,谢国华,王秋红,蒋顺力,谢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地址: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27号。负责人郭玉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晔,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建,农民。被告吴杨玲,农民。系李新建之妻。被告谢国华,农民。被告王秋红,农民。系谢国华之妻。被告蒋顺力,农民。被告谢小妹,农民。系蒋顺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李新建、吴杨玲、谢国华、王秋红、蒋顺力、谢小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丽娟、庾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晔、唐春雷、被告谢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建、吴杨玲、王秋红、蒋顺力、谢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建、吴杨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新建、吴杨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同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新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建、吴杨玲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8日止,被告李新建、吴杨玲只归还原告利息3110.91元,要求被告李新建、吴杨玲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蒋顺力、谢小妹、李新建、王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证明六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新建、吴杨玲与原告签订了贷款5万元的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新建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已依约发放了5万元小额贷款给被告李新建;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李新建同意按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6、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李新建、吴杨玲尚欠本金5万元;7、六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谢国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一时还不起。被告蒋顺力、谢小妹、王秋红、李新建、吴杨玲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谢国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蒋顺力、谢国华、李新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顺力、谢国华、李新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新建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建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元,逾期不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杨玲在合同乙方(借款人)项下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新建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明确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李新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蒋顺力、谢国华、李新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新建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李新建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顺力、谢国华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建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蒋顺力、谢国华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杨玲虽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项下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借款借据中的申请人、借款人均为被告李新建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杨玲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新建与被告吴杨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新建、吴杨玲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杨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妹、王秋红不是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妹、王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建、吴杨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蒋顺力、谢国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顺力、谢国华、李新建、吴杨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