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云飞诉被告詹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周云飞,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詹翔,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周云飞诉被告詹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飞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詹翔向其购买价值44958.8元的材料,尚欠材料款24958.8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詹翔支付剩余材料款249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詹翔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詹翔向原告周云飞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詹翔尚欠材料款24958.8元未付。结算当日,詹翔在销货清单上注明“还欠材料款24958.8元”。此后,詹翔未付款。审理中,詹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云飞与被告詹翔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周云飞供货后,詹翔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周云飞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詹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詹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云飞货款2495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詹翔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云飞先行垫付,詹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