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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与陈叶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陈叶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毛元亭,务农。原告毛剑,务农。原告毛孝刚,务农。原告毛芳香,务农。原告毛孝礼,务农。原告毛芳均,务农。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忠,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代表人宋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与被告陈叶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信、被告陈叶忠、人民财保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诉称,2015年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叶忠酒后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丽芳)自玉山县下镇镇前往下仓村方向,行驶至赛头村刮碰到行人陈水英,造成陈水英经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叶忠、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赔偿因陈水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43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4,000元、营养费15元、死亡赔偿金50,585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819元。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饶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的身份证,玉山县公安局下镇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的证明,陈水英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以证明陈水英经治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叶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叶忠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叶忠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丽芳)从玉山县下镇镇前往下仓村方向,行驶至赛头村毛孝刚家门路段时,刮碰到横过道路的陈水英,造成陈水英经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435.5元。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3日作出饶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叶忠负全部责任。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系陈水英(1934年12月11日出生)子女(其父毛忠朝2011年病故)。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水英经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79.43元[79.43元×1(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8元×1(天)]、(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8元[8元×1(天)]、死亡赔偿金50,585元[10,117元×5(年)]、丧葬费23,649.5元[42,74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提供的身份证、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第(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山县公安局冰溪镇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的证明、陈水英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3日作出饶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因陈水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因陈水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76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既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产生效力,即对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因陈水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毛元亭、毛剑、毛孝刚、毛芳香、毛孝礼、毛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发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