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某、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欲盗窃一辆摩托车自用,遂邀约被告人谭某为其帮忙。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人在网吧上网至凌晨2时许,便出门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来到恩施市皇御苑路“土家风味楼”门前,盗走康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老爷牌LY125T-4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二人将盗来的白色摩托车喷成黑色油漆后由廖某使用。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廖某、谭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廖某、谭某盗窃的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