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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永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平街层)。法定代表人:戴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艾杰,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永莉。原审被告:戴勇。上诉人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永莉、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本案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已申请诉前保全,故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应为无效。上诉人的经常办公地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85号汉国中心A栋9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戴勇、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经查,上诉人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永莉、戴勇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渝中区。由于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诉状,当事人均在重庆市渝中区,诉讼标的额为364万元,应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其经常办公地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