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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江诉被告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邹品贵、江西宏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顺公司)、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车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江,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邹品贵,江西宏顺建筑有限公司,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丁江,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响水镇格勒村*组,身份证号:520202197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811。被告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63058138。法定代表人曾维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邹品贵,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阳鹊村*组**号附*号,身份证号:5110251973********。被告江西宏顺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组织机构代码证:3601241001109。法定代表人:樊考顺,系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佑,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5106231975********。被告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水城县蟠龙镇发那村。负责人:戴顺龙,系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涛,系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原告丁江诉被告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邹品贵、江西宏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顺公司)、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车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召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佑,被告百车河的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公司、邹品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江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场平合同》,由原告丁江承包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百车河“中国凉都国际休闲旅游城”搬迁安置工程项目场平工程。土石方单价按照每立方米14.8元计算,回填碾压的土按照每立方米4元计算。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结束,经过双方结算,六盘水中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000元。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平工程款1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宏顺辩称:1、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水城县白车河片区C2安置区一、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意向书》并未达成,项目投资方已由白车河管委会引进中凯公司代替,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15日与业主方终止合同;2、关于前期民工工资的发放已由白车河管委会及项目投资方统计在我公司的参与下由白车河管委会直接发放到民工工资卡上;3、关于材料及设备款未经我公司已由白车河管委会与投资人中凯公司在前期支付;4、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我公司未收到白车河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没有以本项目的名义在外购买材料及签订租赁合同;对于民工工资与中凯公司拖欠部分款项,请白车河管委会与中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我公司不再参与相关事宜。被告百车河管委会辩称:百车河不是适格被告,施工合同欠款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江西宏顺公司的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的纠纷与白车河管委会无关。原告丁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丁江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西宏顺、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的《委托场平合同》,用于证明C2安置区平场工程是由原告丁江进行施工。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委托场平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委托场平合同》无异议;3、被告中凯公司和江西宏顺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同参加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的中标承建。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签订和同时我公司不在场,当时我公司和中凯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进行联合体投标所签订的协议,就中标项目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白车河管委会对该协议无异议;4、2014年4月29日,水城县百车河管委会、江西宏顺和中凯投资出具的《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的平场协议》一份,百车河管委会作为甲方,江西宏顺公司和中凯公司作为乙方,用于证明丁江和中凯投资签订的协议同样适用于江西宏顺公司。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我公司签署该协议是为了白车河管委会发放农民工工资,当时如果我们不签署该协议,农民工工资就无法发放到农民工手里。被告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协议,是由于江西宏顺公司无法建设下去,所以当时双方达成协议,经过第三方对产值进行评估,然后终止前面所有一切建设项目;5、2013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宏顺向百车河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评估意见回复一份,用于证明百车河C2安置区的工程造价评估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江西宏顺公司和中凯公司共同承建C2安置区的项目,还证明了原告与中凯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平场合同,同样适用于江西宏顺公司。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是为了配合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做出的一个结论,我公司并不认可。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2014年8月8日,江西宏顺公司和中凯公司共同向百车河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委托平场合同适用于江西宏顺公司和中凯公司,该份证据是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应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白车河管委会应按照付款协议上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同时证明了江西宏顺公司对原告施工实施的认可。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是为了配合发放民工工资,希望原告不要偷换概念。被告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7、原告方在委托平场合同上完成的工程量的签证单68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办法认定这个签证单上的施工数量;8、2013年9月3日江西宏顺公司出具给赵国佑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由江西宏顺公司和中凯公司共同承建,且二被告是联合体共同承建的。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授权委托书,包括工程质量确认,农民工工资,当时都是为了配合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9、江西宏顺公司、中凯公司的信息表,用于证明上述两公司公司是合法的主体。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白车河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六盘水中凯公司、邹品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百车河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4日江西宏顺、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凯投资公司共同签订的申请报告,证明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后续工程所有相关事宜由四川阿尔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质证认为该协议无效:其一、该证据是拟签订协议,但还没有正式签订,只是内部达成的一个协议,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该协议最后约定,需要公证才能生效,事实上并未经过公证;其三、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丁江并没有同意。被告百车河管委会无异议。综上,对原告丁江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丁江的居民身份证;2、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的《委托场平合同》;3、被告中凯公司和江西宏顺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4、2014年4月29日,水城县百车河管委会、江西宏顺和中凯投资出具的《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的平场协议》;5、2013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宏顺向百车河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评估意见回复;6、2014年8月8日,江西宏顺和中凯投资共同向百车河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7、原告方在委托平场合同上完成的工程量的签证单68份;8、2013年9月3日江西宏顺公司出具给赵国佑的委托书;9、江西宏顺公司、中凯公司的信息表。原告丁江提供的以上九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九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2014年10月24日江西宏顺、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凯投资公司共同签订的申请报告。由于该报告内容由几方当事人的真实签章,属于几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丁江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的《委托场平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原告施工完成,共产生工程款1432000元,原告工程款没有得到偿付,于2014年8月8日,被告江西宏顺和中凯投资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10000元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要求白车河管委会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得到该别款项。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429600元。现原告丁江为讨要该工程款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场平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当中,被告中凯公司将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一、二期的场平工程发包给原告丁江施工,被告中凯投资公司是发包方,原告丁江是承包方,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丁江在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进行了实际施工,平场工程已施工完毕。江西宏顺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同时江西宏顺公司在当时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工程的审计报告上也已签章确认,同时江西宏顺公司的法人代表有全权授权委托书给具体的项目负责人赵国佑,因此,上述两公司应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江西宏顺公司辩称其所有的委托书及签字盖章行为,均是为了配合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江西宏顺公司也不能免责,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工程的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02400元(1432000-429600)未支付。上述场平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已投入使用多年,而被告对于尚欠原告施工的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一、二期的场平工程价款100240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1002400万元的债权,有被告中凯投资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核实,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凯公司和江西宏顺公司与百车河管委会的清算,二被告在百车河管委会享有921000元的债权已到期,基于原告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且上述两被告中凯公司和江西宏顺公司原告也向原告出具有款项支付协议,直接要求百车河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1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债务转让协议从书面通知债权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案原告已根据被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多次向百车河管委会主张过该工程款,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该笔工程款转移到百车河管委会,百车河管委会在接到原告的付款协议通知书后,对该委托代付款协议的通知书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该代付款协议有本案被告中凯公司、江西宏顺公司的签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上述两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百车河管委会应根据上述两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确定的金510000元代江西宏顺公司、中凯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丁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百车河管委会对上述债务负有给付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当中,虽然双方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对于原告平场工程的价款,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的工程余款1002400元,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另外,本案的另外一被告邹品贵系中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他的行为代表中凯公司的行为,他在该笔工程欠款不应承担个人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丁江支付工程款1002400元。二、驳回原告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被告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丁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