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瑞友、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瑞友,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吴瑞友,男,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世奇,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朋,男,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胡全成,男,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振爱,女,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吴瑞友、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吴瑞友及委托代理人庞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吴瑞友于2007年12月23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96160,现结欠160000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张俊朋、胡全成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振爱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瑞友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和手印我不能确定是不是我所签、所按之外,其余都是我签的名字,按的手印。我在本案中不申请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这笔借款是用我的身份证借的,但是钱没有到我的手中,20万元的贷款都是胡全成使用的,我不应该偿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2日,被告张俊朋、胡全成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013-2007-2008-0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瑞友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所形成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2月23日,被告吴瑞友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7)第261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瑞友向该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运输,2008年10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13.0725‰。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吴瑞友发放200000元。2.2007年12月22日,被告张振爱与马站信用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称本人张振爱与借款人吴瑞友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因运输向信用社申请授信贷款贰拾万元,本人承诺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160000元未还本付息。4.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吴瑞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俊朋、胡全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振爱签字确认《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吴瑞友在授信期限内在原告办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瑞友辩称除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和手印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为外,其他证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本人所按,同时称不申请对借款凭证上签字手印进行鉴定。被告吴瑞友明确表示不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定被告吴瑞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吴瑞友辩称其本人没有使用贷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吴瑞友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160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瑞友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友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072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9.6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瑞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瑞友、张俊朋、胡全成、张振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