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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9月2日释放。因贩毒,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3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对唐某某给予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对被告人唐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某市场外的街道上将0.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2、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9月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3、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扣押唐某某的人民币200元、扣押冉某某持有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唐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现场查获视频、封存视频、毒品称量视频、提取检材视频;8、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查获的违禁品和扣押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追缴。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五千元);三、没收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1克,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