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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某甲诈骗、招摇撞骗、被告人余某乙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招摇撞骗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男,1978年5月7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及被告人余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部分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区一租房使用电脑并通过互联网购买手机、手机号码卡等工具及“六合彩”购买用户信息后,谎称能提供“六合彩”特码信息并随后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发布虚假“六合彩”特码信息,以收取不等数额信息费用并要求对方将钱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期间,被告人余某甲诈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0592元。2015年4月初,被告人余某乙在经与被告人余某甲合谋并利用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六合彩”购买用户信息后,也采用上述同样的诈骗手法诈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919.51元。二、招摇撞骗犯罪事实部分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在本区一租房冒充医院、财政局工作人员,使用各自购买的手机、手机号码卡等工具骗取他人钱财,后将诈骗所得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平分。首先,由被告人余某乙使用电脑并通过互联网购买新生婴儿的家庭成员信息,再由被告人余某甲冒充医院工作人员拨打新生婴儿家属电话,虚构新生婴儿可领取国家补贴,让对方联系财政局并骗称其提供的电话号码系财政局的联系电话。被告人余某乙则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接到被害人拨打的电话后,诱骗被害人携带银行卡至ATM机查收虚构的国家补贴款,在被害人确认未收到相应款项后,继而诱骗被害人在ATM机上实施操作,从而将被害人银行账户的存款转账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7776.11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许,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并当场扣押被告人余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20元及作案工具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优盘一个、诺基亚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还扣押被告人余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二部、尼果手机一部。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余某甲家属及被告人余某乙家属分别代为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0元、8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余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相关工作说明、跨区域办案协作发布审批表及回复情况反馈单,诈骗信息记录单及通讯信息截图、电脑信息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银行ATM机取款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余某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1511.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7776.1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均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三、追缴被告人余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92元及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共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95.62元,从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款项中抵缴。四、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优盘一个、诺基亚手机五部、三星手机一部、尼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碧梧代理审判员张东杰人民陪审员庄银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