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刘锡禹、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婷,刘锡禹,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38号原告刘婷婷。委托代理人杨玉英,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锡禹。被告刘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婷婷与被告刘锡禹、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委托代理人杨玉英与被告刘锡禹、刘东、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婷诉称:2015年5月7日22时24分,被告刘锡禹驾驶属被告刘东所有的津J×××××号捷达牌轿车,沿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婷婷驾驶的津N×××××号江陵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刘婷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锡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婷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3.6元、营养费450元(按每天15元30天计算)、误工费1500元(按日平均收入100元15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2353元、评估费1070元、拆解费126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31331.6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锡禹、刘东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锡禹辩称:津J×××××号捷达牌轿车属被告刘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被告借用刘东该车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被告刘东辩称,同被告刘锡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号捷达牌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刘东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提供的误工证明均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求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2时24分许,被告刘锡禹饮酒后驾驶借用属被告刘东所有的津J×××××号捷达牌轿车,沿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源道与翠亨路交口处时,与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婷婷驾驶的津N×××××号江陵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刘婷婷和被告刘锡禹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头外伤伤情,支付医疗费1939.8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21297元,支出评估费1070元、拆解费1265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锡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婷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津J×××××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锡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婷婷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锡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锡禹借用属被告刘东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锡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锡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锡禹赔偿,因被告刘锡禹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1939.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5天计算,本院以1392.45元确认;原告按日平均收入100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本院以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21297元确认;原告请求的车损费22353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070元、拆解费1265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存车费240元,提供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3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92.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拖车费系施救费,属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2129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5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9597元,由被告刘锡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1070元、拆解费1265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刘锡禹赔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3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92.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费21297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5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9597元,由被告刘锡禹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1070元、拆解费1265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刘锡禹赔偿。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5532.25元;由被告刘锡禹赔偿原告2193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刘锡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