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雄林与佛山市禅城区鑫童荣制衣厂、张华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林,佛山市禅城区鑫童荣制衣厂,张华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黄雄林,男。委托代理人成见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童荣制衣厂。投资人张华平。被告张华平,男。原告黄雄林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童荣制衣厂(以下简称鑫童荣厂)、张华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成见友、被告鑫童荣厂投资人暨被告张华平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应被告鑫童荣厂要求为其加工印花。原告加工印花完成后,交付被告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印花款,未果。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印花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鑫童荣厂支付原告12328元制衣印花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华平对被告鑫童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因原告加工的印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回复称要求被告客户先把货物退回,再进行结算。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鑫童荣厂工商信息、被告张华平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款式、数量、价款。经被告张华平与其亲属签收,签收时间为2015年4月。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加工的印花颜色有问题。被告举证:1.情况说明、退货单、送货单、实物,证明原告加工的印花存在质量问题。实物中黑色衣服的白色图案有黑色的印记,灰色衣服的黄色图案有变黑的印记,黄色衣服的印花没有质量问题,作为参考。送货单与退货单是同一客户。原告认为实物无法证明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衣服,且原告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有一段时间,但被告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从肉眼看,被告提供的质量有问题的衣服和质量没有问题的衣服区别不明显;对送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的客户出具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陈述,没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情况说明属被告的单方陈述,送货单、退货单与本案无关,实物无法确认是由原告加工生产提供给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应被告鑫童荣厂的要求为其加工服装印花。2015年4月3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0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货物交付给被告鑫童荣厂,并注明:“2015年5月20号结清款”。上述加工款合计12328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经询问,双方确认由被告提供印花样板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样板,经被告确认后再进行加工生产。原告生产完毕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签收。被告陈述:签收货物时没有逐件进行检验,直至客户提出后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加工使用的原料,而原告称有向被告询问意见,一种是胶浆,一种是水浆,被告要求降低成本故要求原告使用水浆。另查明:被告鑫童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张华平。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鑫童荣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加工生产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15年4月分批向被告鑫童荣厂发送已加工完成的货物,被告鑫童荣厂进行签收。被告鑫童荣厂在庭审中提出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印花的颜色,是可以通过肉眼进行区分的,但被告并未在签收货物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其次,被告鑫童荣厂在庭审中确认先对原告加工的样板进行确认后再由原告进行加工生产,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是已经由被告对样板进行确认完毕后再生产交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样板有质量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即对货物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因此,被告鑫童荣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鑫童荣厂提出该项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童荣厂拖欠原告加工款有送货单以及被告的确认,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232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华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鑫童荣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张华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鑫童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童荣制衣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雄林支付加工款12328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华平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童荣制衣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童荣制衣厂负担,被告张华平承担无限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