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康辉碳酸钙有限公司与江苏众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23号原告宜兴市康辉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法定代表人葛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齐心村。法定代表人张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康辉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碳酸钙公司)与被告江苏众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辉碳酸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辉碳酸钙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众安建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氧化钙20吨,每吨580元,计11600元。当时我公司说好货到付款,但货到后被告众安建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诿,至今已有一年,该公司仍不肯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众安建材公司偿付货款1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众安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康辉碳酸钙公司与众安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4日,康辉碳酸钙公司向众安建材公司出售氧化钙20吨,单价580元/吨,总价款11600元,康辉碳酸钙公司向众安建材公司开具了相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众安建材公司收货后一直未能给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康辉碳酸钙公司提交的产品运输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康辉碳酸钙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众安建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康辉碳酸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安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众安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兴市康辉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1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众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宜兴市康辉碳酸钙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苏众安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宜兴市康辉碳酸钙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蒋丹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