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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法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春元、朱晓艺等与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元,朱晓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市法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朱春元。申请执行人朱晓艺。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仕通碧水山庄会所A2栋。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仕通碧水山庄会所A2栋。朱春元、朱晓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桂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临桂分公司、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将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碧水山庄”第G2栋1单元3层1号房交付给申请人朱春元、朱晓艺;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代垫的仲裁费5783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0000元(其中违约金:51830元、仲裁费:6000元、执行费767元,债务利息:1403元),已将59233元执行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已将申请执行人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诺在近期内尽快为申请执行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可执行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桂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桂仲案字第44号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 审 判员 袁慎龙代理 审 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世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