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巧玲与经纬艺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玲,经纬艺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7号原告:李巧玲,女,汉族,户籍地址。被告:经纬艺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创业花园13栋),组织机构代码×××220。法定代表人:余祖开。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任职期间,每月工作24天,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离职时,其2014年1月工资为1,167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76.33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在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裁决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民一执仲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4)44号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表、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在任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在上述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由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则原告要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其中双倍工资应当自原告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3,500元÷24天×16天+3,500元×2个月+1,1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纬艺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巧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