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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山,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继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玉山因诉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及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不履行拆迁裁决职责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山,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继东、周新华,被上诉人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狮公司建设的楚王陵公园奇石市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1年2月9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位于此次拆迁范围之内,2001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住宅房拆迁问题达成了拆迁协议,但双方就附属物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先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委托了徐州天梯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8418元。评估报告载明:“经过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本评估对象为酱菜池共计17个,其中:大型池2个,池深共3.4米(地上部分0.9米,深入地下2.5米),池身采用混凝土,其周围砌砖墙,砖墙底部为混凝土。起脊坡屋面,木梁2架,预制混凝土行条,屋面敷芦苇及普通波形瓦……”。原告当时委托了徐州华兴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地面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4000元。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附属物补偿费58418元。原告认为其尚有42.24平方米的生产用房未予补偿,故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若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尚有42.24平方米的生产用房未予补偿,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该房的权属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谓的生产用房已在民事诉讼中被拆除,且法院已对其补偿问题作出了民事判决。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裁决申请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玉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不成立。奇石市场拆迁狮子山村所有房屋都不要房屋的权属证明,只要奇石市场、金狮公司、狮子山大队三方认定表认定是房屋就按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徐政办发(2000)131号文件安置补偿。房屋的灭失是云龙法院强行拆除。房屋认证表认证过的42.24平方米厂房没有处理过。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建设局履行拆迁裁决职责。被上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因国家建设需要,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楚王陵公园奇石市场建设项目,经相关文件批准对三环东路西侧、兵马俑北侧等处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1年2月14至2001年3月5日。拆迁人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01年3月5日达成协议。由于在附属物及酱菜补偿价格上发生分歧,双方于2001年诉至云龙区法院,法院审查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判决拆迁人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补偿上诉人附属物补偿费和酱菜补偿费,补偿款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云龙法院(2005)云执字第891号执行令执行完毕并已将补偿款转交上诉人。2009年4月,上诉人就附属物及酱菜补偿问题向被上诉人信访,被上诉人已答复。同年5月,上诉人就此事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被上诉人的拆迁纠纷裁决庭成立于2003年5月,该案在拆迁纠纷裁决庭成立之前经法院进行民事判决结束。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金狮公司称,因国家建设需要,第三人楚王陵公园奇石市场建设项目,经相关文件批准对三环东路西侧、兵马俑北侧等处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1年2月14至2001年3月5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01年3月5日达成协议。由于在附属物及酱菜补偿价格上发生分歧,第三人于2001年11月将张玉山诉至云龙区法院,法院审查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判决第三人补偿上诉人附属物补偿费和酱菜补偿费,第三人分期将补偿费用存入张玉山账户,剩余补偿款经云龙法院(2005)云执字第891号执行令执行完毕,共支付张玉山163000元。市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张玉山的拆迁裁决申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玉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奇石市场简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时不需要提供房证;2、徐政办发(2000)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狮子山拆迁房屋补偿标准。经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未予受理原审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张玉山称,涉案酱菜厂是其经营的连家厂,其中厂房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231平方米。从本案证据及事实来看,张玉山与金狮公司就张玉山的住宅房拆迁问题达成了拆迁协议。本案中,上诉人张玉山主张其42.24平方米厂房建筑未经补偿,并提交《房屋面积认定表》复印件和照片的复印件。一方面,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该《房屋面积认定表》和照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假设该《房屋面积认定表》真实的话,首先,从该《房屋面积认定表》内容来看,虽然其说明一栏中最后加计了“平10.56×4=42.24”等内容,但该表的说明一栏中仅有“上下四间”房屋的图示,而无张玉山本案主张的42.24平方米厂房的图示,且该最后加计房屋“平10.56×4=42.24”等内容与该表中所载房屋总建筑面积一栏中“张玉山上层75.92”及“张玉水下层69.19”的内容不符,因此不足以证明该表中最后加计的房屋“平10.56×4=42.24”等内容真实;其次,该《房屋面积认定表》载明村委会办理及指挥部复核日期均为2001年2月19日,且该表中说明一栏存在“陈如皊(形)2.28”的内容,同时,本案证据显示,金狮公司与张玉山就张玉山房屋补偿问题签订《拆迁协议书》的日期为2001年3月5日,且该协议明确,拆除张玉山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1平方米,使用面积168.97平方米和其他定附作物,并作相应补偿等。可见,金狮公司与张玉山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应已对之前的《房屋面积认定表》所载拆迁房屋及其他定附着物等作出了约定和补偿。此外,就涉案房屋拆除及相关附属物补偿问题,金狮公司曾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2001)云民初字1776号民事案件。在该民事案件审理中,云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张玉山的涉案附属物进行评估(其评估报告载明,该评估对象包括酱菜池、起脊坡屋等定附着物),而上诉人张玉山当时亦委托徐州华兴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地面构筑物及附属物评估。2002年12月10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在折中两份估价结果的基础上作出了(2001)云民初字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山将拆迁争议房屋以及附属物、酱菜让出交给金狮公司拆除(已先予执行);金狮公司付给张玉山附属物补偿费58418元,酱菜补偿费60016元。可见,上诉人张玉山涉案拆迁问题已经其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及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和解决。上诉人主张其42.24平方米厂房未经补偿,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尚有42.24平方米厂房未经补偿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主张的房屋权属证明,且有关房屋等已经拆除灭失,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未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