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波,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波、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部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相约到永吉县口前镇北山套鸟,在永吉县口前镇城北420苗圃附近,二人发生纠纷,用镰刀、斧子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头部累计17cm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顶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者杨某某外伤造成头部累计2.5cm创口,构成轻微伤;左侧眉弓处3.5cm瘢痕,构成轻微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首且年满七十五周岁,应从轻处罚,其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40.00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12956.92元,合计3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双方都有过错,按照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请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7934.50元,护理费109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检查费531.00元,合计20733.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刑事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相约到永吉县口前镇北山套鸟,在永吉县口前镇城北420苗圃附近,二人发生纠纷,用镰刀、斧子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头部累计17cm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顶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者杨某某外伤造成头部累计2.5cm创口,构成轻微伤;左侧眉弓处3.5cm瘢痕,构成轻微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一)书证1、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3、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我在口前镇420苗圃的位置看见一个男人躺在路中间,浑身是血,我就打了110报案了,然后又打的120,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我和杨某某一起去北山套家雀,我在前面走,他在后面走,走了一会,杨某某就用镰刀砍我头部一刀,我用胳膊挡,杨某某又用刀往我头上砍一刀,一共砍了三刀。之后我就拽杨某某的胳膊,往杨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并把镰刀抢下。杨某某又从腰上拿出一把斧子往我这边砍。我就冲过去和杨某某相互厮扯在一起。杨某某的斧子掉地上了,我就斧子拿起来,用斧子的背面往杨某某的头上和身上打了好几下,然后我就没力气了。杨某某自己就走了,我也下山了。我的伤是杨某某用镰刀砍的,他的伤是我用斧子打的。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9时许,我和李某某到永吉县口前镇北山套家雀,我俩都走到山上了,李某某向我借20.00元钱,我没借。因为此事我俩吵吵起来。李某某先拿棍子要打我,我就拿起镰刀砍李某某脑袋一下,李某某就和我厮打到一起,李某某拿一把斧子砍我脑袋几下,把我给打倒了,他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斧子打我前胸和肋骨处,我也用镰刀砍李某某头部。我俩打了一会没力气了,就分别跑开了。李某某的伤是我用镰刀砍的,我的伤是李某某用拳头和斧子打的。(四)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027号],证实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头部累计17.0cm愈合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顶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026号],证实伤者杨某某外伤后造成头部累计2.5cm创口,构成轻微伤;左侧眉弓处3.5cm瘢痕,构成轻微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五)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厮打的现场情况。(六)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双方使用的工具镰刀和斧子。民事部分(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头部外伤、多发头皮裂伤、左额骨凹陷骨折、右顶枕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在永吉县医院住院七天,支出医疗费9440.89元,鉴定费30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吉县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单一张,证实李某某支出医疗费9440.89元。2、鉴定费票据三张,证实李某某支出鉴定费300.00元。3、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李凤清因头部外伤、多发头皮裂伤、左额骨凹陷骨折、右顶枕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1月15日至22日入院治疗七天,其中,一级护理五天,二级护理二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头部多处挫裂伤、左眼眉弓挫裂伤、上唇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在水电一局部医院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7934.50元,鉴定费30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水电一局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结算单,证实杨某某支出医疗费7934.50元。2、鉴定费票据三张,证实杨某某支出鉴定费300.00元。3、诊断书一份,证实杨某某头部多处挫裂伤、左眼眉弓挫裂伤、上唇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4、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杨某某因头部多处挫裂伤、左眼眉弓挫裂伤、上唇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15日至25日入院治疗十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九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上山套鸟时发生纠纷,持斧子将杨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上山套鸟时发生纠纷,持镰刀将李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杨某某赔偿必要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杨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194.49元(108.59元×2+108.59元×9),其要求李某某赔偿检查费,因该检查费发生在永吉县医院,其未向本院提供转院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原告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合计11743.97元(其中医疗费9440.89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原告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合计10428.99元(其中医疗费7934.50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