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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杰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XX银行,李XX,解XX,樊XX,张XX,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山西尧都XX银行。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解XX,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1XX,男。被告樊XX,男。被告张XX,女。被告樊XX,男。被告徐XX,女。原告山西尧都XX银行与被告李XX、解XX、攀艮虎、张XX、攀冬冬、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李XX、解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1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XX、张XX、樊XX、徐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XX与原告下属的乔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2502‰,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同时承诺按月结息,按分期计划还款。同时,被告樊XX、张XX、樊XX、徐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愿为李XX借款给予担保,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李XX提供借款3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切实维护商业信用和契约权威,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XX偿还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及合同约定利息;二、判令被告解艳芳、樊XX、张XX、樊XX、徐XX对李XX的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解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樊XX、张XX、樊XX、徐X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同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下属的乔李支行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为14.7%,逾期利息加收50%。同时由被告解XX给原告出具借款共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樊XX、樊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对被告李XX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张XX、徐XX给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李XX未能按照双方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9日尚欠利息13859.69元。其余五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一、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年利率为14.7%,逾期利息加收50%;二、2014年4月26日被告樊XX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樊XX对被告李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4年4月26日被告樊XX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XX对被告李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2014年4月25日被告解XX借款人共同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解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同时对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XX保证人共有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徐XX与被告樊XX系夫妻关系,同时对被告李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六、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XX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张XX与被告樊XX系夫妻关系,同时对被告李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2014提4月25日被告樊XX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樊XX对被告李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2014年4月25日被告樊XX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樊XX对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樊XX、张XX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十、被告樊XX、徐XX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十一、被告李XX、解XX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解XX对贷款合同、解XX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认可,对涉及樊XX、张XX、樊XX、徐XX部分证据认为不清楚。庭审时没有证据提供,表示愿尽快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樊XX、张XX、樊XX、徐XX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乔李支行同被告李XX签订的贷款300000元合同,与被告樊XX、樊XX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XX、樊XX、张XX、樊XX、徐XX就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均是自己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不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解XX、樊XX、张XX、樊XX、徐XX在被告李XX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时偿原告本金及约定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尧都XX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9日的利息13859.69元。二、被告解XX、樊XX、张XX、樊XX、徐XX负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印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百度搜索“”